(内容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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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8月5日,刘某与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某通过微信协商代购“一家三口”机票事宜。刘某要求于某查询8月13日或者14日从北京去昆明以及8月17日或者8月18日从昆明回北京的机票价格。于某告知刘某8月13日9:05出发、8月17日9:00返回,往返的机票价格为成人3120元、婴儿360元。因刘某只能8月13日14:00之后登机,故要求于某查询此类航班更合适的价格。于某称价格同样。后刘某告知于某定8月14日出发、8月18日返回的往返机票。
刘某通过微信向于某转账6600元,于某告知刘某付款须付至游某公司账户,并将6600元退还给刘某,告知其在第二天就可以将合同寄给刘某。当日下午,刘某向游某公司转账6600元,向于某发送了乘机人员的身份证件照片。后游某公司告知刘某机票价格上涨了,需要补差价,刘某不同意。当日下午,游某公司将6600元退还给刘某。
刘某以游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将游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委托游某公司订购机票,因此双方就委托订购机票事宜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机票价格上涨后是否应当补差价问题产生了争议,后游某公司将订购机票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刘某。现刘某主张游某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刘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以游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与游某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游某公司系为刘某提供机票购买居间服务的公司,其公司不能直接出票,需要向其他公司询价后代为购买机票。刘某对游某公司代购机票的事实知情。因机票价格实时变动,游某公司销售人员与票务公司沟通需要一定时间,游某公司在刘某付款后无法按照双方微信沟通价格购票,双方发生争议,后游某公司即刻将刘某订购机票的费用全额退还。据此可见,游某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现刘某以游某公司价格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游某公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机票价格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高价成交,故法院对刘某关于游某公司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提示:
游某公司提供机票订购服务,应与客户沟通到位,言明流程,如实告知具体情况,才能避免纷争。本案中,刘某基于需求和指示,完成了付款义务,相信游某公司能够直接按此价格出票。后由于价格变动未能成行,游某公司虽于当日全额退款,但应向客户及时诚恳释明,妥善解决分歧。刘某应随时查询掌握相关项目费用,亦应对机票价格合理波动予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