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借贷双方擅自变更借款期限对保证人有无影响?
发布时间:2019-04-18 | 浏览:2434
案情
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为一年,还款日为2017年10月1日。甲向乙出具借条,并由乙担保。
之后乙希望甲能尽快还款,遂甲乙擅自变更了还款期限至2017年8月1日,并未通知保证人丙。
2017年9月,由于甲未能及时还款,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并要求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甲向乙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应当按时还款。
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人丙的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丙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甲乙擅自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告知保证人丙,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丙的保证期限起始日仍为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现在原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乙无权要求保证人丙此时承保证证责任。
分析
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变更约定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仍然是原合同约定的期限。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