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宋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退出2万元股份后,又以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该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员工宋某,出资2万元成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后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注:该公司章程中相关内容
①甲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②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甲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案件焦点:
1.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甲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甲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如案情中所述),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甲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甲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甲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甲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甲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甲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甲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甲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认定甲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甲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甲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6月3日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甲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诉请不能成立。
结论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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